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蕭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
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維生,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蕭博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元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F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24)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神農路口,因紅燈右
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