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I(中文名:阮文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I(中文名:阮文利)於民國115年2月7日20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友人家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O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