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邑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邑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邑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於遭警
攔查時拒檢逃逸,自摔倒地而受傷;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鄭邑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邑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3時8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兵食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其為避免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隨即騎車逃逸,後在高雄市仁
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交岔路口不慎自摔,員警隨即上前
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邑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邑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邑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邑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於遭警
攔查時拒檢逃逸,自摔倒地而受傷;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鄭邑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邑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3時8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兵食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其為避免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隨即騎車逃逸,後在高雄市仁
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交岔路口不慎自摔,員警隨即上前
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邑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