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BUT ANUCH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RIBUT ANU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
、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同日18時
4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SIRIBUT ANUCHA於施用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
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74號
  被   告 SIRIBUT ANUCHA (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RIBUT ANUCHA(中文姓名:黃永鋐)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友人宿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17時許,自高雄市仁武區高速公
路下某加油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與水管路口,因車輛疑似違規改裝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840m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640mg/mL,始查悉上情(所涉施
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RIBUT ANUC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值1840m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640ng/mL,此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8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9)各1份在卷可
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
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