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14時18分」更正為「14時1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而發生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外務司機為業,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曾煒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4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14時1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8日14時1分,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由南往北路段,不慎與陳建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逕行離開,
經警獲報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曾煒翔,對曾煒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煒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駕車而與證人陳建旭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核
與證人陳建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超
商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
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酒駕偵查書類等在卷可參,其對於
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
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
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14時18分」更正為「14時1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而發生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外務司機為業,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曾煒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4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14時1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8日14時1分,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由南往北路段,不慎與陳建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逕行離開,
經警獲報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曾煒翔,對曾煒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煒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駕車而與證人陳建旭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核
與證人陳建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超
商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
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酒駕偵查書類等在卷可參,其對於
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
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
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