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113年5月4日5時51分稍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博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許博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於民國113年5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車站
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4日5時51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岳陽街口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
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