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元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7分
許,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鳳仁路南向車道之左轉號誌燈尚
未亮起時,貿然左轉進入仁信巷,適李得弘騎乘車牌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
急剎車自摔倒地,李得弘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腕挫擦傷
、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傷
害(張嘉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
張嘉元於肇事後,知悉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李得弘實施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被告張嘉元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逃逸時,應具備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
故意,亦即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之事實,應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
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
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之事故本身即
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行為人
即使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
逸故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雖未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事
故,然被告在鳳仁路南向車道之左轉燈號未亮起前,即違反
號誌指示而左轉,因此侵入鳳仁路北向車道之行車動線,而
致於該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
足見本案事故之發生,確與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具高度關聯
,被告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此情有所認知,
仍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待警到
場處理即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傷勢
均為擦、挫傷,而非屬可能立即危及生命或生理重要機能,
或需相當期間或程度之治療方可復原之傷勢,且本案事發路
段係為市區道路,由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中,可明顯看見事發
當下該路段仍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見警卷第29頁),被告
之肇事逃逸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性尚非甚高
,綜合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責任即屬
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尚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
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衡酌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