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洪嘉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平於民國115年3月12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德祥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3)7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