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旭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同日近5時
許」更正為「於同日4時許」、第7至8行「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復經警於同日6時40分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俊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沈俊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旭於民國114年8月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電
子遊戲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5時許,自
上開電子遊戲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
3880ng/mL,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880ng/mL,此有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8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9)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
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
1141018302C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命他命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