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自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自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季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季自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自華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
橋西路永春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吳隆樹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張松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松義與其搭載之乘客廖志
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撞及許偉倫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水管及門口花圃、曾昭謹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門口右側柱子。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自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自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自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季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季自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自華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
橋西路永春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吳隆樹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張松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松義與其搭載之乘客廖志
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撞及許偉倫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水管及門口花圃、曾昭謹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門口右側柱子。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自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