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劉正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華於民國115年2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
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劉正華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時,因騎車自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
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