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宇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宇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同日22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宇哿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
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史宇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史宇哿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賭場
內,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4年12月2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CBG-901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值為18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為437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史宇哿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愷他命濃度值為18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37ng/mL
,均已大於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00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00ng/mL之判定標準,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
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16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宇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宇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同日22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宇哿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
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史宇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史宇哿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賭場
內,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4年12月2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CBG-901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值為18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為437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史宇哿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愷他命濃度值為18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37ng/mL
,均已大於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00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00ng/mL之判定標準,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
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16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