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
之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
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劉長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月1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介壽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