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貴和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劉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和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康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21分前某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115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貴和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劉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和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康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21分前某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