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財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楊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財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10許,行經高雄市○○街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115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財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楊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財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10許,行經高雄市○○街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