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
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何春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
路與成功路口保養廠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嘉新東路117巷口,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