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元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進入仁信巷,適告訴人李得弘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剎車
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腕挫擦傷、右肘
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3月9日在本院和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