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謝喻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謝喻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謝喻茹(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14年10月3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
經中山路63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撞上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林阿羿騎乘之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
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
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
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
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就過失傷害部
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5年1月21日簽署撤回
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5
年1月22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115年2月9日繫屬於本
院,亦有橋頭地檢署115年2月9日橋檢春民114偵23899字第1
15900743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就過失
傷害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