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致告訴人葉芳婕受
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3萬元,然嗣後並未如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9、3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6號
被 告 黃冠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5月8日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智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文智路與政德
路口,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左前方準備右轉由葉芳婕騎乘之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芳婕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芳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芳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精華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致告訴人葉芳婕受
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3萬元,然嗣後並未如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9、3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6號
被 告 黃冠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5月8日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智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文智路與政德
路口,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左前方準備右轉由葉芳婕騎乘之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芳婕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芳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芳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精華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