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謝旻秀


被 告 顏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4年度原
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