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芃樺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自由三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謝威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