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T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TRUNG THUC明知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4月12日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五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五福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潘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宜(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五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左眼窩瘀血、左眼皮撕裂傷、右尺骨
鷹嘴突骨折、左上眼度撕裂傷,5公分、兩公分縫給後、右
側尺骨嘴突骨折、右側胸口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