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4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君於民國114年2月3
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翠華路與
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崇德路,致碰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告訴人何楊
美惠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
雙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5腰椎骨折、右髂關節及骨盆環骨
折、右大腿燒燙傷2-3度體表面積2-3%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