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春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德民路71
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對向證人
朱禹翔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致
後方由告訴人蔡武勇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證人
朱禹翔之機車,因此造成告訴人蔡武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
(右肩3*3公分、右肘5*3公分、右膝2*1及1*1公分、左膝2*
2及2*2公分、左踝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