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梓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梓銜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八德一路
與永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左前行駛準備左轉,由告訴人江
紀陽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至
第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梓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梓銜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八德一路
與永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左前行駛準備左轉,由告訴人江
紀陽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至
第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