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昭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昭舜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2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起駛往仁怡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段玉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
、右前臂、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壓砸傷、右側恥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害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因此,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
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
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4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即繫屬前之114年9月22日死亡等節,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橋檢春調114偵12403字第1149054881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依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於被
告死亡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顯與法定程序未
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昭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昭舜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2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起駛往仁怡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段玉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
、右前臂、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壓砸傷、右側恥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害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因此,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
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
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4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即繫屬前之114年9月22日死亡等節,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橋檢春調114偵12403字第1149054881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依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於被
告死亡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顯與法定程序未
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