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重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0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重光於民國114年3月1
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
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進吉昌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
左橫越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胸挫傷併右第2,3,
4,5肋骨骨折及右3,4肋骨連迦胸及左3肋骨骨折併右側血
胸、胸骨骨折、頸部挫傷、左顴骨、左手、右腳、背部擦挫
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足第一趾骨遠端骨折及右足腓骨
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