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賢


郭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1、1478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5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鈞賢、郭美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林雅心、告訴人兼被告郭美蘭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4號
  被   告 柯鈞賢


        郭美蘭 女 72歲(民國41年3月28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鈞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屏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偏
左行駛之郭美蘭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致郭美蘭所騎乘電動二
輪車往右倒下並擦撞同向右側由林雅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郭美蘭受有右拇指1公分撕裂傷、後背鈍傷、四肢擦傷
、胸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林
雅心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併頭暈腦震
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林雅心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鈞賢、郭美蘭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柯鈞賢辯稱:被告
郭美蘭往左偏駛撞到我右側後,再撞擊林雅心機車倒地,我
沒有過失云云、被告郭美蘭辯稱:我靠左變換車道擦撞被告
柯鈞賢機車,我再倒向右側林雅心機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惟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影像擷圖,可知本件車禍
肇因為被告郭美蘭向左偏駛後,適被告柯鈞賢騎機車自內側
車道駛來,二車發生撞擊,被告郭美蘭機車再倒向右側林雅
心機車,是被告柯鈞賢、郭美蘭行車上均顯有過失。
 ㈡被告林雅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柯鈞賢、郭美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