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 28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振興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埤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9分許行經大埤路與忠
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吳尚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沿大埤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三車發生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機車往前滑行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由李澤
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肩膀
擦傷、右髖部挫傷、雙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 28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振興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埤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9分許行經大埤路與忠
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吳尚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沿大埤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三車發生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機車往前滑行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由李澤
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肩膀
擦傷、右髖部挫傷、雙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