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愷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4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愷倫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高速
公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嘉
興491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撞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志煌騎乘之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肩鎖脫臼
合併喙鎖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