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
簡字第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展於民國114年6月16
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角宿路與義
大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周秋香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第6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提出表示意見狀,記
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
簡字第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展於民國114年6月16
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角宿路與義
大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周秋香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第6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提出表示意見狀,記
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