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思賢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6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八德中路、八德南路與八德南路100
巷2弄之多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前開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方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