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枝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美濃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停標字)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姝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併第3、4
、5、6、7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左掌骨脫臼、顏面撕裂
傷、右側顏面疤痕2處6及2.5公分、頭部外傷、右側第3至7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左
手大拇指指骨關節開放性脫位、肝臟撕裂傷、右側臉頰撕裂
傷經清創縫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