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 2041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昀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興楠路與興
楠路10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撞上同向右方欲左迴轉由告
訴人林勝文騎乘並搭載林宇能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此造成林宇能受有頭部外傷、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拇指節骨
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