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榆嵐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785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清安街路口前欲左轉旗南公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
琨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
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