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美惠無駕駛執照,於民
國114年3月30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宏毅164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瑞雄騎乘電動醫療代步
車(無號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左肘6*4.5
公分撕裂傷、左膝及雙足擦傷、右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