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鍵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38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鍵鑫係南台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2日12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行
駛時,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毓庭發生口角爭執後,其本應注意
駕駛公車行駛時,應避免緊急煞車,以避免站立乘客腳步不
穩而跌倒,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駕駛公車行駛途中,因為與告訴人理論,而在
非公車停靠站之地點,亦非為停等紅燈之情況下,而緊急煞
車,致在車上後門預備下車,且亦未抓住車上扶手之乘客蔡
毓庭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側胸
壁挫擦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