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簡字第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宏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1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0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恒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旋遭詐
欺集團某成員用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後」更正為「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旋將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99,815元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被告所提出之社
群軟體THREADS截圖及其與『靜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更正為「被告所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翻拍照片及其與『靜
宜』之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 份」,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恒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華南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江文因遭詐欺,已於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華南帳戶,業如前述,是該
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
不論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該等款項於華南帳戶遭凍結前,詐
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華南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
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3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月收入約35,000元,毋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告訴人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書內
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
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
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
「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
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華南帳戶內款項中之99,815元,
雖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匯,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
得該些款項之情形,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如
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
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⒊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華南帳戶內款項中之185 元雖因
華南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亦未經
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華南帳
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
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上揭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如認本
案此部分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即不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
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林恒宏與告訴人江文之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林恒宏應給付告訴人江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已履行完畢之第一期款10,000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3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9 期,於每月15日前(含3 月當月),按月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1號
  被   告 林恒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
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4年4月3日,以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收受驗證碼門號及
綁定之銀行帳戶,並拍攝雙證件資料、手持國民身分證之半
身照片上傳作為認證使用,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
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分
別綁定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入金使用,下合稱現代財富帳
戶),並將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入金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2個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復於114年4月12日18時26分
許,將上開華南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靜宜」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上開華南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江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
開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以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
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
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申辦「創業補助金」而依「靜宜」指示申辦上開現代財富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華南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江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4 被告所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截圖及其與「靜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⑵被告依「靜宜」指示於114年4月3日,以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華南帳戶作為收受驗證碼門號及綁定之銀行帳戶,並拍攝雙證件資料、手持國民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上傳作為認證使用,申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入金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2個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復於114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將上開華南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靜宜」使用。 ⑶證人江文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5 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6 上開現代財富帳戶註冊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莉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文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4月15日11時34分 ⑵114年4月15日11時3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