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115年度簡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坤益間金錢糾紛,竟未能克制情
緒,以臉書訊息傳送恐嚇文字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有毒
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被 告 陳志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因認蔡坤益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以手機連接網路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陳
邵」傳送「抓到不要在那對不起就好」、「沒有你試試看」
、「看我會不會整台權利車給你請進去」等文字予蔡坤益,
致蔡坤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坤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115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坤益間金錢糾紛,竟未能克制情
緒,以臉書訊息傳送恐嚇文字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有毒
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被 告 陳志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因認蔡坤益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以手機連接網路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陳
邵」傳送「抓到不要在那對不起就好」、「沒有你試試看」
、「看我會不會整台權利車給你請進去」等文字予蔡坤益,
致蔡坤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坤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