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115年度聲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楊信興


具 保 人 林志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信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具
保人林志旭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
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元保
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
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
暨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