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賢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3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
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罪質、手段高度相似,又其犯罪時
間介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時間相距非遠,
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而附表編號4、5之罪則分
別為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其罪質、犯罪手法、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與前開詐欺罪相異;並考量受刑人侵
害個人及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在
卷可按,程序上已受保障,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之範圍,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