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崔傑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炎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
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即115年度調偵字第5
3號),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
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
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