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葉景仁
務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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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景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景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8,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5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8,08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4月
22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宥倜企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
,而依108年11月、12月薪資表所示薪資皆低於25,000元,
而其名下尚有無殘值車輛,107年度申報所得僅75,958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8年8月29日及109年1月7日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
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而來之楠梓
區房屋、土地各1筆及1筆六龜區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16分之1,然查上開房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29553號執行卷宗,其拍賣條件
載明楠梓區房地由聲請人母親及家人居住,六龜區土地上則
有多棟建物及農舍,皆為不點交之不動產,經第二次拍賣未
拍定,且聲請人另有繼承而來之凱基銀行債務,需以上開繼
承財產優先受償,堪認聲請人上開繼承應有部分之房屋、土
地價值甚低,屬難以變價之資產,併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7,000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杜
○○,其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0,569元,107年度申報所得95,00
0元,名下無財產,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90年生,未有申報所
得及財產等情,有108年8月29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遺囑年金與2名手足
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71
7元為度【計算式:(15,719-10,569)÷3=1,717】,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另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
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7,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
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與上開標準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717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5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8,08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