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章之羿即章筱雯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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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章之羿即章筱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章之羿即章筱雯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18,4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41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94,0
8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6月
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下稱消債
調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28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市場販售牛肉,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其
名下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356元及無殘值車輛,106、107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3082號函
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15至1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於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亦無投保勞保,則其
自陳於市場販售牛肉,每月收入2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父親。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章○○每月領有就養給與14,150元、老人補助1,278元
及勞保年金8,730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及補助之存摺
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2至14頁、第22至24頁
),則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共24,158元,應認其尚能維持生
活,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應非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達17
,500元,惟其中所列膳食費8,000元、保險費5,000元皆屬過
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9,2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8,41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56元
後,債務餘額為718,05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
.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6年清償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