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債 黃盟洲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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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盟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盟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686,4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686,46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
01,01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7至11頁、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為農地雜工,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而其名下尚
有宏泰人壽、元大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分別為40,445
元、145,511元、9,195元,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證明單、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12至15頁、
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第45至48頁、第60至63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並陳
報雇主姓名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按直系
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101年生,其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4至26頁、第44頁),至扶養配偶部分,聲請人稱配偶尚有
工作收入,給予配偶之費用係用於扶養子女,則聲請人應未
有扶養配偶情形。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共18,784元,尚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
生活費23,579元(計算式:15,719+7,860=23,579),應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8,784元後僅餘4,
2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86,463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195,151元後,債務餘額為2,491,312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4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