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即債 陳璽承
務人
代 理 人 蕭縈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自陳其雖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惟此址係高雄○○○○○○○○○,非聲請人實際居住
地址,現實際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並對
於移轉管轄無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
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第5至7頁、第42至45頁、本
院卷第11至21頁、第42至46頁),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
日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
高雄市三民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
雄市三民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
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
高雄市三民區,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