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張芷瑜即張紫妤即張紫蓮
務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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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與父母、胞妹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另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號等情,有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係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高雄○○○○○○○○○○
○申請,亦可知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從
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