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冷典霖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
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
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冷典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83,6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11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1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3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8年5月,因聲請人
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108年9月26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原有擔任要保人之12筆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以幣別分為澳幣60,913.23元(匯率20.7877、約新
臺幣1,266,243)、美金14,917.3元(匯率29.8971、約新臺
幣445,983元)、新臺幣(下同)898,321元,合計解約金高
達2,610,547元,嗣聲請人分別於聲請更生後之108年11月1
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2日變更要
保人為配偶薛○○,此有109年3月23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
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
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
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於本院函詢保險相關情形之際,變更要保人為配偶,將上
開保險解約金領取權利移轉予配偶,應屬無償行為,聲請人
固稱因鄰居曾資助伊,欲以領取之保險金清償鄰居云云,然
聲請人未列鄰居為債權人,已屬可議,且以名下財產單獨利
益於鄰居,亦與更生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目的相違,
上開保險解約金應認屬聲請人名下財產,故僅就保險解約金
約2,610,547元,已能清償無擔保債務483,647元,以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之資產已足敷清償其負債,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聲請人雖稱聲請更生係希
望以更生程序保有保險解約金用以清償親友債務,然更生為
清理債務選擇之最後手段,非藉由更生程序以保有相當價值
資產而清理債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之資產大於無擔保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足徵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