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債 徐康寧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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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康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康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27,4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6月24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27,4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08年6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9至11頁、第26至41頁、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御馬運輸有限公司,依107年10月至108年9月
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2,086元,另領有
年終獎金6,19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32,357元,且現
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44,152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20,346元,名下僅有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21
,525元及無殘值車輛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
日三法字第0123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2至27頁
、第33至35頁、第40至46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3至15
頁、第18至1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357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11,8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劉○○,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僅10,942元,名下僅無殘值車
輛,且罹患癌症,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1名104年生未成年子
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雄院卷第
32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每月
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240元(計算式:15,719÷3=5,240)
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5,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
可採,子女扶養費部分,與前配偶分擔後為7,860元(計算
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11,800元,實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200元
,惟其居住支出達10,300元、商業保險亦高達1,000元,皆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3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12,860
元後僅餘3,7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27,47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1,525元後,債務餘額為1,105,95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