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請人即債 張品芬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品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品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70,1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非屬穩定
,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金額夠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570,10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經本院函詢聯徵資料所載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其函覆聲請人係於95年6月成立協商,惟上開協商係由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相關資料應向台新銀行函詢,
嗣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協商詳情,惟其函覆表示聲請人未積欠
其債務,其他債權人經發函亦未陳報相關協商詳情,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金額過高而於
108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
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109年1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
1806號函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稱當時工作尚非
穩定,無法持續還款,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6,500元,惟於95年12月11日即退保,至96年7月1
日方再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是
以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狀況,95年12月12日至96年7月1日未
有工作投保紀錄,工作尚非穩定等情,應可採信,則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且各債權金融機構皆無法提出協商相關資料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任職於祥友傢俱批發商行,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
而依108年6月至9月之薪資袋所示薪資總額為101,652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25,413元,另依薪資證明所示平均薪資為26,9
99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23,086元及已領取之解約金272,746元,106至10
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4,237元、9,600元等情,有108年7
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袋、薪資證明、109年2月
27日國壽字第1090021143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
入證明,則以較高之薪資證明所示平均薪資26,999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支出扶養費10,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提出父親所得財產相關資料,而聲
請人父親張○○,其於106、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應認可採
,母親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資料,尚難採信。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
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7,860元
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
,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2,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6,9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扶養費7,860
元後餘6,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70,10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95,832元後,債務餘額為3,274,27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